(2016)云252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乔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曾用名乔x1,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照灵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乔xx在元阳县逢春岭街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xx(绰号“小九”)、李xx(绰号“小大”)及“猫二”、“小德”等。2015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元阳县南沙镇南沙城区沙泰修理厂抓获被告人乔xx,并从其身上的挎包内查获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7.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乔xx身上查获的现金344元、银色and手机1部、剪刀2把及黑色吉利金刚牌轿车1辆(车牌号:云GZ95**),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4克中,扣除送检的0.2克后余下7.2克扣押于元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1、马xx、李xx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乔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乔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乔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现金344元、剪刀2把、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宏审 判 员 王聪俊人民陪审员 张明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仙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