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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刘某某,刘某,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0民初629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国银,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艳,女,该行红巷口支行行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东门湾村电站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731198911113036。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峰湾,身份证号码:612731196312012816。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峰湾,身份证号码:612731198805292819。被告惠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清涧县宽州镇王家湾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606010479。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已收151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贺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