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陆永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陆永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102号原告张小红。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林。委托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欢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小红与被告陆永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方慧农、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海圣、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介绍昆山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是他与其他人投资巨额资金成立的公司,公司前景良好。被告可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6%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份6%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80000元,具体价格按实际投资额计算。原告当即就把480000元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股权书给原告,亦未向原告分红。被告仅于2015年1月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就到工商局进行查询,发现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而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被告在某某公司6%股份的转让款却占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96%。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陆永林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投资480000元是事实。被告与吴某某、张某某投资成立了某某公司,虽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但实际投资约为8000000元。为解决资金问题,三股东商议去找其他投资人,故被告将其持有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第二、2014年,公司分红500000元,被告根据其转让给原告的股份比例,给原告分红30000元。原告所称的30000元是分红,不是还款。2015年公司效益不好,没有分红。第三、原告的480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无须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现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陆永林、吴某某、张某某,出资额分别为187500元、212500元、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陆永林在某某公司的股份6%转让给张小红,转让价格480000元,具体价格按实际投资额计算,股份不变为6%。同时协议明确款项全部收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其舅舅的儿子,刚开始,被告说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又要借款时,说他有一个旅馆开的很好,问其阿要入股。其同意入股,给了被告480000元,被告说只能给其6%的股份,具体按工商部门登记的金额计算,其他的钱先给他用,以后要还的。被告实际投资多少其不清楚,其问被告投资了多少,被告不说。后被告还了30000元。到2016年,其问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后来其叫人去查某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下来公司投资500000元,其一个人却出资480000元。被告称,其确实向被告借钱了,后其对原告说其有一个酒店需要投资,并告知了酒店的规模、股东等情况,还告知酒店总投资为8000000元,且原告投资的话只能挂在公司股东名下。其带原告到现场看过,原告觉得可以,才签的协议。虽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但实际投资额为8000000元,远远大于注册资本。原告受让股份6%,按投资总额计算,转让款就是480000元。另,被告还称,某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3月核准,9月延期,2013年12月注册成立。2013年1月18日就和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开始装修,到2013年年底基本结束。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酒店总投资基本确定了。这8000000元主要用于酒店的租金、加盟汉庭酒店的加盟费、装饰装修等。其中其投资了3000000元。据此,被告提供了股权转让追认书、商铺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记账明细。其中,追认书上有某某公司三个股东的签名,用于证明被告将其转让原告股份一事告知了另两个股东,另两个股东同意转让;特许经营合同用于证明酒店使用“汉庭酒店”品牌;记账明细载明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账目,合计金额为8023621元,被告提供该材料用于证明酒店总投资达到80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追认书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是事后制作的;对记账明细,不是原件,且没有相应凭证附后面,无法作出判断,故不予质证;对特许经营合同,因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但对酒店加盟汉庭酒店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原告称其没向被告问过酒店的具体情况,就听被告介绍。另,被告申请某某公司的股东吴某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吴某某称,最早几个股东预算投资5000000元,但后来房间从开始的70多个增加到100多个,资金就不够了,故三个股东各自去找其他投资人,被告找了原告,其也找了两个,张某某没找。其他人的投资款按比例计算,出多少钱占多少股份,从酒店装修到开业总计投资8000000元。原告去过酒店,酒店装修时原告也去过。2014年酒店盈利500000元,按照投资比例给投资人分红了。酒店总计有3000多平方,105个房间。8000000元用于酒店房租、装修、买家电及设备、给汉庭酒店的加盟费。又,原告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的是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的是股份。而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协议载明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规定,故协议无效。另协议明确转让被告在某某公司的6%股份给原告,并不是将绿城酒店的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在绿城酒店的股份为37.5%,故转让的应是37.5%中的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被告将其在某某公司的6%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80000元。同时协议明确具体价格按实际投资额计算。被告主张某某公司总投资在8000000元,据此提供了记账明细及某某公司另一股东的陈述。虽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直接证明某某公司总投资为8000000元,但被告称某某公司承租的房屋面积达3000多平方米,房间有105间。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去现场看过。根据酒店现有规模,某某公司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支付加盟汉庭酒店的费用等,从常识上判断,其投资应远远不止500000元。而原告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某某公司的总投资情况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现原告主张按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00元来计算转让款,缺乏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协议明确转让的是股份,违反公司法规定,故协议无效。原告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又,协议明确被告将其在某某公司的6%的股份转让原告,据此可确认原告受让的股份占某某公司股份的6%。原告主张转让的应是被告持有的某某公司的股份37.5%中的6%,本院不予采纳。再,就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归还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27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