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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等与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存孝,矿长。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德康,矿长。原告刘存孝,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德康,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胡永昌,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兴元,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兴福,经理。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因与被告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五原告系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全体股东。2012年8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五原告以太平煤业公司的名义将公司所属的位于歌乐村委会的洗煤厂的全部固定资产及场地使用权作价6306万元转让给被告彭兴元。按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6306万元分三次付清:1、2012年8月20日前付30%即1891.8万元,2、工商管理变更登记并把土地挂牌付款后5日内付40%即2522.4万元,3、2012年10月5日前付30%即1891.8万元;转让协议还约定:乙方(被告)按本协议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本协议所转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之后,被告彭兴元先后共付款391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财产转让款2393万元。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五原告又将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按注册资本原价1500万元转让给了彭兴元。被告彭兴元又于2013年9月12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彭兴福、甘业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彭兴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财产转让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尚属原告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兴元及时支付下欠五原告财产转让款2393万元,并由被告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所属的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的洗煤厂作价6306万元转让给彭兴元。二、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股东将其股份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彭兴元。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彭兴元下欠转让款2393万元。被告彭兴元、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彭兴元及时支付下欠五原告财产转让款2393万元,并由被告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被告宣威市太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才是《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文兴乡太平煤矿、宣威市文兴乡发达煤矿、刘存孝、刘德康、胡永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丁 红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