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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爽与岳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爽,岳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431号原告唐爽,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行,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仕刚,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岳志胜,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岳仕刚之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爽与被告岳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爽之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岳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爽诉称:以原告唐爽为甲方,以与被告岳仕刚为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乙方一次性付息。合同到期,乙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本金。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条”或者“借款收到确认书”或“银行划款凭证”为准,该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以经营利润、本人所有房屋固定资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的部分,除按约定利息支付外,每日另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岳仕刚(家庭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联系电话:1375282****)今向唐爽(家庭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为了保证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以岳仕刚名下的綦江区文龙街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抵押担保。特此委托将上述借款划转至如下账户:收款:张娟,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47001832####”。2014年10月22日,岳仕刚又出具借款收到确认书,确认该借款已经全部收到,并办理了綦江区文龙街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綦江区文龙街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仕刚,对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并称因我前儿媳妇张娟要求我为其到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我才去签的名字,不知道借款一事,至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点: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以原告唐爽为甲方,以被告岳仕刚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建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乙方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乙方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本息。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条”或者“借款收到确认书”或“银行划款凭证”为准,该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以经营利润、本人所有房屋固定资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的部分,除按约定利息支付外,每日另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岳仕刚(家庭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联系电话:137****####)今向唐爽(家庭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为了保证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以岳仕刚名下的綦江区文龙街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抵押担保。特此委托将上述借款划转至如下账户:收款:张娟,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47001832####”。2014年10月22日,被告岳仕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岳仕刚于2014年10月22日向唐爽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由于本人岳仕刚没开设银行卡,所以,此笔借款直接转入张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7001832####)。同日,原告唐爽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76002297####向张娟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7001832####转款30万元,并在朋友方虹雅处借款36000元,由方虹雅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524094376016####向张娟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7001832####转款36000元。当日,被告岳仕刚向原告唐爽又出具借款收到确认书载明:唐爽女士:我于2014年10月22日与你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约定,该借款2014年10月22日到达我的银行账户,现予以确认:收款人张娟,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47001832####,金额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付款人唐爽。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重庆市綦江区国地资源房屋管理办理了被告岳仕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号房屋(213房地证2013字第0137**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335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承诺书,建设银行转款回单,方虹雅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合同,213房地证2013字第013795号房屋所有权证,213房地证(押)2014字第03350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岳仕刚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后岳仕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唐爽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岳仕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借款收到确认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借款转入张娟的银行账户622845047001832####,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将借款转入被告岳仕刚指定的收款人张娟账户,并签名确认收到该借款。至于收款人张娟是否将该原告出借的借款交付与被告与否,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从原告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据证明转入张娟的借款只有336000元,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35万元,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36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仕刚辩称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借款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借款收到确认书、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对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清楚的,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仕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爽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如被告岳仕刚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唐爽有权对被告岳仕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7号荣润凯旋名城5幢16-8号房屋(213房地证2013字第013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唐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岳仕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岳仕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