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尹国华与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华,高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63号原告尹国华,男,汉族,无职业,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高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尹国华诉被告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华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四辆车,价款为1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2000元,利息16320元,合计11832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高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尹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高艳欠原告尹国华车款1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将四辆陕汽得龙翻斗车,以每台车30000元的价格转兑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其余10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一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000元,庭审中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高艳欠原告车辆转兑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国华欠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春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