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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佘旭芳与梁贻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旭芳,梁贻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731号原告:佘旭芳,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被告:梁贻健,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7。原告佘旭芳诉被告梁贻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贻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旭芳诉称:被告梁贻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12月15日向原告佘旭芳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贻健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佘旭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借据作为证据。被告梁贻健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贻健于1998年12月15日向原告佘旭芳借款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佘旭芳人民币伍仟元正。此据。借款人:梁贻健,1998.12.15”。借款后,被告梁贻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佘旭芳与被告梁贻健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梁贻健已向原告借得5000元,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偿还借款,但其在原告催告后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梁贻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贻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佘旭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贻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