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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翁某某、程某某、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翁某某,程某某,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935号原告肖某某,女,1985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肖鸽(系肖某某的丈夫),1985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被告翁某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程某某,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号。法定代表人袁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芬,女,1994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玲,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翁某某、程某某、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组成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泽忠、熊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鸽,被告翁某某以及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芬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肖某某与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之前办理辉煌国际城11栋二单元2704号房屋产权过户,2015年11月22日为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同时,按合同规定,肖某某向翁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向新环境公司支付中介费用17600元。现肖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将一切资料准备齐全,但翁某某屋所有权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而合同上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902222704”为虚假信息。由于两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肖某某买房日期超出预计范围,让肖某某不能在预定时间内搬进新房而继续产生租房费用。肖某某与翁某某、新环境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处理无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肖某某与翁某某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辉煌国际城11栋二单元2704号房屋的买卖合同;2、翁某某向肖某某双倍退回房屋购买定金100000元;3、新环境公司向肖某某退回中介费17600元;4、新环境公司向肖某某支付因房屋购买不成导致的租房费5000元。被告翁某某辩称:2012年6月28日,翁某某从湖南省辉煌嘉城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辉煌国际城11栋二单元2704号房屋,当时支付了24万余元的首付费后在银行作了按揭贷款,但屋所有权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翁某某就请新环境公司作为中介将该房卖掉,签订合同时已经将购房合同、发票、契税凭证、银行按揭的担保合同等资料都交给了新环境公司,也向该公司说明了所有权证还没有办下来。而且当时翁某某跟肖某某说明了如果所有权证没有下来愿意退还5万元的定金。翁某某现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新环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新环境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2日,三方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辉煌国际城11栋二单元27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新环境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合法合理;新环境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欺诈,合同签订前新环境公司已经核实了翁某某的相关信息,合同签订时也向肖某某出示了翁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合同,且肖某某知晓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下来;肖某某要求新环境公司承担5000元的租房费用于法于理均不合。经审理查明:翁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两人与案外人湖南省辉煌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辉煌城11栋2704号房,合同约定两人各占50%的产权。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温云峰与程某某意欲出售该房屋,程某某委托翁某某代理其份额的出售事宜。2015年10月12日,买受方肖某某(乙方)与出售方翁某某(甲方)以及居间方新环境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11栋2704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902222704,建筑面积约为131.57平方米,房屋详细情况以房屋所有权为准;该房屋转让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甲方承诺对该房屋有完全处置权。该房屋现有状况为已设抵押,抵押给工商银行,抵押银行金额约57万元整。……由甲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解除抵押。”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88万元,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按购房定金+购房款(含政府货币补贴款项)+交房尾款。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第三条“居间服务费的支付”约定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即认可共同委托丙方为其已提供完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在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支付丙方居间费用人民币8800元整,乙方应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用17600元整。为保证丙方合法权益,三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于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之日,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丙方也有权在已收定金及购房款中直接扣取应得居间服务费,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外,同时违约方还需支付甲、乙双方向居间方支付的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全责;并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和签订本合同,可依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和交付该房屋;保证第一条第4项所确认的房屋其他状况真实。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乙方。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接手续。合同第五条“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按期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符合贷款条件及贷款所需一切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甲方。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接手续。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中约定甲、乙双方交房时间为银行放款之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其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如违约行为已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同日,肖某某支付翁某某5万元定金,翁某某向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肖某某支付新环境公司17600元,新环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同日,翁某某将购房合同、银行按揭信息等资料交付给新环境公司代管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没有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与国土证。对此,新环境公司、翁某某向肖某某表示屋所有权证在合同签订后7天左右会办理出来,在翁某某得知无法及时办理所有权证时,新环境还向肖某某保证能够办理下来。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另查明,肖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新桥小区5B栋303号房,每月租金1500元。肖某某以温云峰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而合同上填写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902222704为由,认为被告违约,双方协商不成,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合同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代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某某与翁某某、新环境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该合同中包含了新环境公司与双方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故三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肖某某支付了定金,但是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翁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肖某某的购房目的落空,因此,肖某某解除其与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翁某某与房屋共有人程某某应当向肖某某返还双倍定金即10万元。关于肖某某与新环境公司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问题,肖某某已经向新环境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7600元,但新环境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房屋租售服务机构,理应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在二手房屋过户中为必备关键材料,在其提供居间服务时没有对出售方在房屋交易中应该必须提供的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且在得知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下来的情况下仍向肖某某保证能够办理出来,而实际上至肖某某起诉之日该房屋也未办理成功,根据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新环境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其应将收取的17600元服务费返还给肖某某。关于肖某某主张的要求两被告承担租房费用损失的问题,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系此次房屋买卖失败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肖某某与翁某某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49号辉煌国际城11栋二单元270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二、翁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某某双倍返还100000元(定金50000元*2);三、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某某返还服务费17600元;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2元,由翁某某、程某某负担2352元,由负担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周泽忠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丽云(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