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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林与赵素云、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赵素云,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557号原告:杜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峰,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云,女,汉族。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奇,该公司经理。原告杜林为与被告赵素云、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1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林的委托代理人郝峰、徐晓春、被告赵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林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同被告赵素云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素云自愿将位于□□车库卖给原告;车库售价为18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赵素云在收到购房款后15日内必须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赵素云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素云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赵素云辩称: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车库卖给我了,车库的所有权是我。我把车库卖给了原告。车库款我已经收到了18万元。因为我忙,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我同意办理过户。我和原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杜林与被告赵素云签订了一份《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素云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车库,建筑面积21.89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杜林,原告杜林一次性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赵素云在收到购房款后15日内必须协助原告杜林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林将18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赵素云。从2012年9月1日被告赵素云将车库交付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坐落于□□车库2011年4月12日登记于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车库卖给被告赵素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证实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坐落于□□车库登记于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赵素云,被告赵素云享有对车库的完全处分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赵素云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购买车库款的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赵素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林与被告赵素云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赵素云与被告辽阳市胜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杜林办理车库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英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