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法杰与马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杰,马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19号原告王法杰,又名王法洁,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威,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法杰诉被告马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杰及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告马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杰诉称,2014年8月,被告欠原告活性碳款48000元整,经几次清欠后,被告下欠35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马威辩称,因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活性碳的个体,被告在太康县××××孔寨村经营太康县科创加温器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活性碳22吨,每吨价格4000元,共计88000元,被告已付40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活性碳共贰拾贰吨,每吨4000元,以(已)付肆万元整,欠肆万捌仟元整,马威,2014年8月21号”。后该欠条上又注明“下欠37000元”和“2015年阴历12月28日付贰仟元”,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两次偿还的部分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2016年6月17日,本院技术部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以未查到有关的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反诉书一份,该反诉书的原告为王法洁、被告为马威,反诉请求为:1、因原告提供活性碳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标准,直接造成我厂经济损失。2、2014年8月,原告王法洁说我厂有正规完整的手续,请出示国家企业生产与销售的相关手续。3、要求活性碳质量检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提交上述反诉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民事反诉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了买卖活性碳的合同,原告将22吨活性碳送到被告处,被告已陆续履行了大部分货款,故原告所诉的下欠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原告诉讼时被告才主张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在庭审中进行反诉,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且该反诉书的格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法杰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马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