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429号原告张某,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汾阳市北关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954年农历1月9日生,汾阳市北关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一个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汾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吕某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要求儿子吕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吕某甲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吕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3月1日因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汾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我院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3)汾民初字第409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育有一子,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虽然婚前缺乏了解,但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也已经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孩子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因身体原因自理能力较差,被告的父母给予了双方很大的帮助,庭审当中被告陈述只要原告愿意回来,被告会一如既往的好好对待原告。作为原告应理解父母的苦心,作为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体谅体谅妻子,作为父母在以后的生活中应适度的学会放手,让原、被告双方自己去经营自己的生活。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