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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勇吉与初艳霞、王延钢、郑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勇吉,初艳霞,王延钢,郑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号原告:蔡勇吉,男,1971年4月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艳霞,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延钢,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兆成,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勇吉诉被告初艳霞、王延钢、郑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初艳霞、王延钢、郑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勇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初艳霞、王延钢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郑兆成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初艳霞、王延钢先后还款2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初艳霞、王延钢辩称,2014年4月25日,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做家具卖场的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每月每10万元给4000元利息。2014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6万元,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我们还了本金30万元,因此,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本金60万元每月还利息2.4万元,直到2015年7月末。2015年8月至今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郑兆成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初艳霞、王延钢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率4分(每十万元每月给4000元利息)。被告郑兆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郑兆成出具书面担保文件,内容为“担保人郑兆成同意为王延钢担保借款玖拾万元整如王延钢归还不上,由郑兆成还款”。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初艳霞、王延钢按照每月3.6万元给付了原告八个月利息共计28.8万元。2015年1月,被告初艳霞、王延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初艳霞、王延钢按照每月2.4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月利4分)给付原告七个月利息共计16.8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初艳霞、王延钢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初艳霞、王延钢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郑兆成出具的保证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有效的。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相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4分,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按此利率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但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初艳霞、王延钢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8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初艳霞、王延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兆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款时被告人郑兆成明确表示,“如王延钢归还不上,由郑兆成还款”,该意思表示是一般保证,并非连带担保,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艳霞、王延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蔡勇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款项,经强制执行初艳霞、王延钢财产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郑兆成承担担保(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初艳霞、王延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00元,由被告初艳霞、王延钢负担9400元,原告蔡勇吉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