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磊与郭电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郭电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479号原告刘磊,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电召,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磊诉被告郭电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电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管材厂购买管材等,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共欠货款49000元一直未付,经催要总是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管材,欠原告管材款49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电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磊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电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丙申审判员  王慧芳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