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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侍雪刚、王小凤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雪刚,王小凤,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93号原告侍雪刚,工人。原告王小凤,工人。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雪刚、王小凤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雪刚、王小凤、被告盱眙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雪刚、王小凤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1号楼122号营业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502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时至今日,该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自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就违约金赔付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34330.4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盱眙海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25447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价格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调整至日万分之三。涉案房屋现尚未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即502000×万分之三×2161天=32544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1号楼122号营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43.45平方米,总价款为50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款252000元,余款252000元于12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办理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另查明,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执行利率为6.53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该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之后的违约金,因涉案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仍需承担违约金。对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至日万分之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因按揭贷款每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16465.68元(252000×6.534%),首付款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利息损失为15120元(252000×6%),合计31585.68元。如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每年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73292元,确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同意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597.2元(502000×0.0003×2162天),此后按150.6元/天支付至房屋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侍雪刚、王小凤2010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5597.2元,此后按150.6元/天支付至房屋取得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减半收取3907.5元,由原告侍雪刚、王小凤负担978.5元,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