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徐某,雷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雷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雷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周某(已判刑)因怀疑徐某甲、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打砸其经营的南京XX有限公司内游戏机,而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后周某纠集邢某甲、孔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等人,携带棒球棍至该公司;徐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某和张某、陈某乙、马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长矛至该公司后门处。被告人陈某、徐某、李某和孔某等人对徐某甲、马某甲、张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持棒球棍殴打,致徐某甲、马某甲、张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雷某与马某、陈某乙、吴某持长矛追至该公司内欲殴打对方人员,其中马某、陈某乙持长矛将公司内工作人员夏某捅伤。经鉴定,夏某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甲鼻骨左翼、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甲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右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与周某等人、被告人雷某与徐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均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在现场拿出其携带的砍刀时,遭被告人雷某劝阻后,即放弃了使用砍刀,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周某(已判刑)因怀疑徐某甲、吴某(均已判刑)等人打砸其经营的南京XX有限公司内游戏机,而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后周某纠集邢某甲、孔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携带棒球棍、被告人徐某携带砍刀至该公司;徐某甲纠集被告人雷某和张某、陈某乙、马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长矛至该公司后门处,被告人徐某在现场拿出其携带的砍刀时,遭被告人雷某劝阻而放弃了使用砍刀,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棒球棍、被告人陈某、徐某和孔某用拳头对徐某甲、马某甲、张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雷某与马某、陈某乙、吴某持长矛追至该公司内,其中马某、陈某乙持长矛将公司内工作人员夏某捅伤。经鉴定,夏某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甲鼻骨左翼、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甲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右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2月2日、2月3日、2月25日,被告人雷某、徐某、陈某、李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其受伤病历资料、照片。3、证人孙某、石某、赵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非同案被告人徐某甲、周某、邢某甲、马某、陈某乙、孔某、张某、吴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与周某等人、被告人雷某与徐某甲等人双方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殴打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犯罪过程中能劝阻他人使用械具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雷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受孔某纠集,携带多把砍刀至现场,虽经被告人雷某劝阻而放弃了使用砍刀,但被告人徐某并没有停止实施斗殴行为,而是继续使用拳头殴打对方,更没有有效制止聚众斗殴犯罪的发生,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