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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丹东市黄海汽车钢管厂与东港明和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市黄海汽车钢管厂,东港明和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2210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黄海汽车钢管厂。法定代表人韩华。被执行人东港明和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容秀。申请执行人丹东市黄海汽车钢管厂与被执行人东港明和金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东港明和金属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丹东市黄海汽车钢管厂加工费184096.1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景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