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常州弘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东方典当有限公司,闵仁美,凌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5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行长。被执行人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惠彬,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理想中学。法定代表人闵仁美,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弘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仁美,总经理。被执行人闵仁美,女,1952年7月13日生。被执行人凌惠彬,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常州东方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理想中学、常州弘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东方典当有限公司、闵仁美、凌惠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5)天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以被执行人已提起上诉、本案执行依据尚未生效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