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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傅吉银与赵森林、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吉银,赵森林,奚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354号原告:傅吉银,男,汉族,住。被告:赵森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奚凤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傅吉银诉被告赵森林、奚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吉银,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吉银诉称:被告赵森林、奚凤英自2013年2月27日起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傅吉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八张,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以及借款时的约定事项,所产生的利息明细,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森林、奚凤英辩称:不是我们有意不还钱。我们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船舶运输,近几年行情不好,导致我没有按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吉银与被告赵森林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森林、奚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27日起八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均对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2013年2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2014年1月14日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2014年2月14日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2014年3月27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2014年3月27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2014年6月6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2014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7%;2014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即向原告傅吉银出具借据,言明借款数额、利息支付等事项。两被告借款后仅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因经营需要八次向原告傅吉银借款计人民币149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赵森林、奚凤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依法全部责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借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即按月利率1.8%或1.7%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森林、奚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吉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4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被告赵森林、奚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能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