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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乙、刘某某等与张根林、薛运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假冒注册商标、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乃红,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陕西省蒲城县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6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绣惠镇华家村东街**号。系被害人暨坠桥车辆鲁A×××××/鲁A×××××挂实际共有人吴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吴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吴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贵香。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建峰,山东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一居委会西泉头街*号。系被害人暨坠桥车辆鲁A×××××/鲁A×××××挂实际共有人孙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甲、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乃红。被告人张根林,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运芳,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翟工厂(别名翟书来),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转玲,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唐进虎,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74********,汉族,初中肄业,陕西省蒲城县虎子货运部经营人,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4组。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被告人唐雪琴,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被告人唐进虎之妻。被告人唐振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蒲城县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系发生爆炸的“土地雷”生产企业。实际所有人张根林,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系运输“土地雷”的车辆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郭维武,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系河南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胡留喜、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唐振生、唐进虎、郭转玲、唐雪琴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张保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刑事案件审判后,于2016年4月13日对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贵香、诉讼代理人高建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乃红,被告人张根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方翔、被告人薛运芳、翟工厂、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蒲城县宏盛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实际所有人张根林、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胡留喜、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唐振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诉称:2013年2月1日上午8时57分,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冀A×××××号货车违法装运烟花爆竹,发生爆炸造成义昌大桥坍塌,致使鲁A×××××/鲁A×××××挂车辆坠落桥下,车辆报废及随车货物损毁、钱物丢失,吴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当庭出示了吴某丁和孙某丙共同购买该车辆的协议书、挂靠章丘市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证据;当庭认可车辆系吴某丁和孙某丙共有,出资比例为各50%。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经济损失费406500元、车辆事故财产损失费80100元,共计586600元。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及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违法经营、超标准超范围违法生产,违法装载运输烟火药剂爆炸物和烟花爆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疏于管理,使用普通货运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车辆联系介绍运输危险货物,用百货名义替代危险物品填写运输合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事发路段的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未尽职尽责,放行违规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未履行其安保义务,也是造成原告人损失的重要原因。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诉称: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致鲁A×××××/鲁A×××××挂车辆坠桥,孙某丙死亡,请求判令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同上。当庭出示了家庭成员情况相关证据,当庭认可车辆系吴某丁和孙某丙共有,出资比例为各50%。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经济损失费406500元、车辆事故财产损失费80100元,共计586600元。被告人张根林辩称,宏盛公司已承包给他人经营,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根林不是涉案烟花爆竹运输的委托方,也不是运输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薛运芳辩称,自己与张根林签订的联营协议,是为了应对主管部门检查,实际情况是自己与李瑞党共同租赁宏盛公司,各自独立生产、自负盈亏。发生爆炸事故是李瑞党违法生产的产品造成,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翟工厂辩称,自己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郭转玲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唐进虎辩称,货运信息部只是提供信息服务,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唐雪琴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振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只是传递货运信息,对整个配货过程不知情,未具体实施安排普通车辆运输,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是合法企业,已经承包给他人,应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被告人违法犯罪,自己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且已尽安全防护、警示和管理维护义务,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无任何瑕疵和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庭出示了连霍高速三门峡义昌大桥“2·1”重大运输烟花爆竹爆炸事故调查报告、高速公路管理的相关文件、工作日志、巡逻日志及公路路牌设立警示危险品车辆不得通行的照片等。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张根林假借其弟张坤林名义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张坤林的宏盛公司,位于蒲城县桥陵镇六井村,并于当年取得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批准延长有效期至2014年5月8日,许可范围为C、D级烟花类产品。其他投资人于2011年退出,宏盛公司实际所有者及负责人均系张根林。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根林与被告人薛运芳签订联营协议,共同经营宏盛公司。薛运芳将宏盛公司部分车间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由被告人张保林协助其管理车间内具体事务;将其余部分车间交由李瑞党(爆炸事故中死亡)经营,李瑞党安排被告人翟工厂协助其管理车间内具体事务。宏盛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张根林、薛运芳、李瑞党均无烟花爆竹从业资格,并雇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工人超标准、超范围生产,未按国家规定进行质量检验、销售备案和运输审批。生产期间,张根林平时到公司查看其所有的场地和设施,并出面应对职能部门检查。2013年1月,李瑞党、翟工厂管理的车间违规生产制造“土地雷”7900余发。“土地雷”单发高度约180mm,直径约105mm,单发装药量约118克,侧面有160mm引线,牛皮纸外表,内装烟火药含高氯酸钾、硫磺、铝粉、铝镁合金粉等。生产的部分工序在厂区内公开露天进行。2013年1月30日早上,李瑞党在未申办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振生,让其帮忙联系车辆,运输10吨左右烟花至河北省献县。身在河北省的唐振生于上午8时许电话联系了蒲城虎子货运部经营人即被告人唐进虎。唐进虎电话安排其妻被告人唐雪琴,将“河北献县有10吨烟花”的信息在全国物流一点通网站上发布,蒲城小郭货运部的经营人即被告人郭转玲看到该信息后,联系了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冀A×××××号普通货车司机石彦飞(爆炸事故中死亡)。经郭转玲、唐进虎、唐振生、李瑞党之间电话联系,商定运费5500元,其中400元为信息费,唐进虎、郭转玲各分得150元,唐振生分100元。当天10时许,郭转玲、唐雪琴与驾车到达蒲城小郭货运部的石彦飞签订了运输合同。为逃避检查,郭转玲故意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百货”,唐雪琴将唐振生电话号码告知石彦飞,由石彦飞与唐振生联系装货事宜。当晚,李瑞党雇人在宏盛公司为冀A×××××号货车装载“土地雷”和假冒“美神”牌注册商标的开天雷,翟工厂也在场帮助装车。其中,“土地雷”外包装物为塑料编织袋,共装载350袋(7000发),总装药量约826千克;假冒“美神”牌注册商标的开天雷共270箱(5400发),总装药量约259.2千克。货物总重量约12365千克,车辆超载率108%。2013年1月31日23时59分,石彦飞驾驶冀A×××××号货车,在车辆及人员均不具备运输押运危险货物资质、本次运输未报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搭乘李瑞党、郭连理(在宏盛公司务工,河北籍)从蒲城东收费站驶入蒲渭高速公路,至渭南市后转入连霍高速公路向东行驶。2月1日1时59分至豫陕界收费站进入河南省境内,2月1日上午8时57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市境内741公里900米义昌大桥上,因前方有雾和有车等情况而紧急刹车,导致车厢内的“土地雷”发生撞击、摩擦引发爆炸,冀A×××××号货车解体。造成义昌大桥南半幅由西向东第2排至第4排桥墩之间的上部结构共80米桥面整体坠落于桥下地面,包括石彦飞、李瑞党、郭连理在内的14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大桥周边村庄民房受损,大桥南半幅8台车辆坠桥,北半幅1台车辆受损,车辆及货物损失总计1016.514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宏盛公司查获“土地雷”48袋,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土地雷”不属于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中规定的14类产品,属于含烟火药的爆炸物;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土地雷”具备爆炸性能,是爆炸物。开天雷经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摩擦感度和撞击感度均不符合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规定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品。坠桥车辆鲁A×××××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荣昊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章丘市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9月13日。被害人吴某丁、孙某丙各50%比例出资,于2011年6月17日共同购买该车辆,于2011年6月30日与章丘市嘉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害人孙某丙、吴某丁驾车运输途经义昌大桥时,车辆坠桥,孙某丙在事故中死亡,吴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主车和挂车均报废,损失价值801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4)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车辆信息查询单,购车协议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章丘市绣惠镇华家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的发生,系违法生产运输爆炸物和烟花爆竹所造成。其中,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违法生产爆炸物和不合格烟花爆竹,是造成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所属车辆实行挂靠经营,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及运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疏于管理,是造成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违法给未办理运输许可的宏盛公司和不具有运输资质的车辆联系烟花运输,亦是造成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的原因之一。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系上述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依法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为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生产超标准、超范围,人员无资质,运输无审批,并为违法生产创造条件、提供帮助,故意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对70%的赔偿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所提义昌大桥坍塌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作为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从业人员,明知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对于人身财产具有极大的危险性,须有资质的专用车辆运输,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给未办理运输许可的宏盛公司和不具有运输资质的车辆联系烟花运输,且故意隐瞒货物性质逃避检查,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人对10%的赔偿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所提其信息中介行为与义昌大桥坍塌无因果关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其职责是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提供设施和服务保障,其不具有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确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案中,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施和服务保障无过错,其不具有查验危险物品车辆的职责义务,且违法装运爆炸物和烟花爆竹的冀A×××××号车辆系普通货车,亦未悬挂明显标志,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存在放任。因此,义昌大桥爆炸坍塌事故的发生,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0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请求所提车辆经济损失费406500元,经查鲁A×××××/鲁A×××××挂车辆坠桥已报废,没有运营损失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请求所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鲁A×××××/鲁A×××××挂车辆系被害人吴某丁、孙某丙各出资50%共同购买,故按此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两方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根林、薛运芳、翟工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盛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80100元的70%,即5607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28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280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家庄开发区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80100元的20%,即1602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80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80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郭转玲、唐进虎、唐雪琴、唐振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80100元的10%,即801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40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40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张贵香、孙某甲、孙某乙、张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李   立   宏审判员 刘       迪审判员 杨   凯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玉萍书记员曹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