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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647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侯某甲,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开始在即墨蓝村公司上班。由于工作原因,被告平时不回家,周末回家,后逐渐很少回家甚至不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2010年,被告开始在即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周末回家,后回家次数逐渐减少,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且矛盾不断升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且已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的延续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努力,需要双方共同增强家庭责任感,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些理解和关怀。特别是当生活中遇到困难时,相互生活多年后出现倦怠时,双方更要共同努力,拿出勇气和智慧,共同克服阻碍夫妻生活的困难。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照顾抚养年幼的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可修复。故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