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39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淳华琼,系被告之妻,女,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罗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罗晓的妻子淳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诉称,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罗晓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罗晓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罗晓从2012年8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3月30日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192.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晓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2192.4元。被告罗晓辩称,只要原告方把小区安全、卫生、防盗方面的问题做好,我们可以缴纳物管费。我的自行车买了10多天,花了800多元,结果在小区被偷了。我们小区大门没人管理,每个人都可以进出。并且小区环境卫生太差,没做好。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系位于璧山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1平方米。2012年7月璧山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策华物管公司对位于璧山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于每月30日前交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另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罗晓欠付物业服务费1926.5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公摊电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档案查询结果,《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晓系位于璧山区房屋业主,应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罗晓欠付物业服务费1926.56元,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请求被告罗晓给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主张的公摊费,因根据合同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损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能源消耗具体的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晓以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未做好卫生和安全职责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另行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被告罗晓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1926.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晓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限被告罗晓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