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涛、周彦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周彦,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5912号原告杨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周彦,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瑾。原告杨涛、周彦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周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周彦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推荐了案外人顾军民、平澄、平乃权所有的上海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因只有案外人顾军民到场,原告存有疑虑,被告表示签约后就可以交易,2月3日当天晚上原告与案外人顾军民草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后因另两名产权人未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两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法院判决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次交易最终没有完成,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造成原告一系列损失,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返还中介费用并承担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收取中介费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7422元,包括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5922元、财产保全费用1500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其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双方没有继续交易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已如实报告涉案房屋情况,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各项协议。原被告约定的佣金是48000元,被告方只收取了10000元。原告是在被告的居间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原告也得到了赔偿,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经被告居间介绍,两原告与案外人顾军民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本次居间服务费48000元,同时对支付时间做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佣金收据。后因案外人顾军民未取得另两名产权人有效授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两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确认两原告与案外人签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后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用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两原告仍与顾军民一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涛、周彦佣金人民币10000元;二、对原告杨涛、周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7.5元,由原告杨涛、周彦承担人民币342.5元,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