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明诉被告王建国、王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王建国,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260号原告刘永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苏秀林,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刘永明妻子。被告王建国,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琪,别名XXX,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刘永明诉被告王建国、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林、被告王建国、被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国、王琪向我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王建国、王琪催要,一直未能付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国、王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辩称,我向原告刘永明借款4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我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购买车辆。被告王琪是见证人,并不是借款人。我妻子苏巧林与原告刘永明妻子苏秀林是亲姐妹,该笔借款通过我妻子苏巧林向原告刘永明全部还清,分别于2008年7月份偿还20000元,2008年10月份偿还10000元,2009年5月份偿还10000元。我问过我妻子苏巧林借款是否全部还清,借据是否收回时我妻子苏巧林回答已全部还清,并已收回借据。我与妻子苏巧林感情不和,在杭锦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与妻子苏巧林感情仍然不和。原告刘玉明于2016年4月份才开始向我催促偿还该笔借款的。被告王琪辩称,第一、原告刘玉明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当时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刘玉明借款时要求我给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王建国作证明人,我鉴于双方均是亲戚关系才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且我签字的位置能够看出我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建国。原告刘玉明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王建国使用,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王建国自己也承认是实际借款人,且已全部还清借款,因此我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原告刘玉明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刘玉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二年。根据原告刘玉明所诉,该笔借款是在2007年3月16日出借的,距起诉日已达9年之久。因此,其主张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刘玉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其诉讼超过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刘玉明补充陈述,我与被告王建国是连襟关系,被告王琪是被告王建国的妹夫。当时被告王建国用该笔借款购买车辆为由与被告王琪一起过来向我借款的,借据上被告王建国、王琪一起签字的,所以被告王建国、王琪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我一直向被告王建国催促该笔借款,被告王建国一直未能还清。该笔借款出借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知道被告王建国与其妻子苏巧林起诉离婚的事情。庭审中,本庭总结的无争议的事实是:1、2007年3月16日原告刘玉明以自己所有的现金向被告王建国出借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原告刘玉明知道被告王建国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庭审中,本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琪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还是见证人;二、被告王建国是否已全部还清原告刘玉明借款;三、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王建国、王琪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四、被告王建国、王琪是否应当向原告刘玉明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刘永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国、王琪向原告刘玉明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王建国、王琪至今未能付清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国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琪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王琪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被告王琪是借款人,借据上签字时应当在借款人王建国签字处的后面或正下方处签字表明其身份,但该借据上我签字的位置不能确定是借款人,反而确定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的事实。被告王琪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建国,被告王琪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的事实。原告刘玉明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时是被告王建国、王琪一起来向我借款的,该笔借款是谁怎么使用的我不清楚,所以被告王建国、王琪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建国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是被告王琪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和张献华向我调查记录的调查笔录,上面记录的都是我所述的事实。被告王建国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告刘永明、被告王建国、王琪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刘永明出示的证据与原告刘永明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刘玉明主张被告王琪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玉明出示的借据上面的借款人处只有被告王建国签字表明其身份,但被告王琪没有按常理在借款人处签字,也没有借款人王建国签字的正后面或正下面的位置签字表明其身份,且被告王建国承认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购买车辆,对这项事实原告刘玉明认可。原告刘玉明也没有其他事实推定被告王琪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明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琪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刘玉明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王建国一直未予还清。被告王建国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和购买车辆,对该事实原告刘玉明认可。二、原告刘玉明与被告王建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未予超过。三、被告王琪以证明人身份在原告刘玉明出示的借据上签字,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刘永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刘永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国应当清偿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永明可以随时向被告王建国催要借款,故对原告刘永明要求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刘玉明出示的借据上被告王琪没有表明其身份,且原告刘玉明没有其他事实推定被告王琪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明要求被告王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王建国辩称已全部还清欠原告刘玉明借款,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王建国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琪无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刘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