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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海洲与李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张海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洲,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上诉人李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海洲自有一辆牌号冀D×××××、冀D×××××的红色殴曼重型半挂车从事运输业。被告李东曾是其雇佣的司机。因工资纠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张海洲将被告李东辞退。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东在武安市快速路与南环路口将原告的上述车辆拦住,至2013年8月18日夜原告张海洲乘其不备将车开走至河渠坡下转盘处又被李东拦住,直到2013年8月26日下午张海洲把车开走。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海洲车辆停运损失为173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已审理,并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两次拦截原告所有的正在营运的车辆,致其10天未能正常运营,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7355.5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共计20355.5元,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工资才拦截原告车辆,过错不在自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洲经济损失203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100元。宣判后,被告李东不服上诉称,被告只是拦车讨要工资,但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审认定的公估报告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没有给被告新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以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为基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倡导当事人寻求依法定程序解决。我国民法尚未确立自力救济制度,因此人民法院不支持公民个人采取除法律规定以外的带有强制性质的解决方式。上诉人李东采取扣押他人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海洲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原告增加诉求赔偿数额问题,鉴定结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上诉人李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代理审判员  宦 伟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