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等与湛江森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滨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湛江森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滨琦实业有限公司,湛江上达电梯有限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91执异字第29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俊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陈增华,行长。被执行人湛江森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斌,经理。被执行人广东滨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亨满,经理。被执行人湛江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经理。被执行人周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执行人王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034。被执行人郑亨满,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吴志美,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7342。被执行人肖秋猛,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16。被执行人张志光,男,汉族,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东生活区。被执行人张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3672。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森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上达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粤0891执137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华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粤0891执13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本院对建行湛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湛江森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建行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95867.7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149134.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二、广东滨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建行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1556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199831.05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三、湛江上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建行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15511.5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199864.67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四、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1日,建行湛江分行依据本院的(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粤0891执137号。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建设湛江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湛江分行将其对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广东Y19150048-92、广东Y19150048-93、广东Y19150048-94]。双方就该债权转让共同于2015年8月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催收和转让的债务为: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建行湛江分行与华融公司所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建行湛江分行转让本院的(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对湛江森创公司、广东滨琦公司、湛江上达公司、周斌、王武、郑亨满、吴志美、肖秋猛、张志光、张厂明所享有的债权给华融公司,双方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明确转让的债权为本院的(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建行湛江分行对湛江森创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华融公司与建行湛江分行转让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华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6)粤0891执13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变更为本院(2016)粤0891执13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宝春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