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90号原告蔡某,家务。被告朱某,务工。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了婚礼,1997年9月18日婚生子朱俊嘉出生,2009年3月27日生,婚生子朱俊毅出生。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多,被告脾气暴躁的恶性日渐暴露,由于双方性格相差悬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经常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俊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4日举行了婚礼,同年9月18日,婚生儿子朱俊嘉出生,2009年3月27日,婚生儿子朱俊毅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中的误会,缺乏充分沟通,导致原、被告矛盾逐渐增多。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增加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创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和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