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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与仇洪华、牛丽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仇洪华,牛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宰昊,董事长。被执行人仇洪华,男。被执行人牛丽丽,女。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仇洪华、牛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牛丽丽有汽车一辆(车牌号:鲁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牛丽丽的汽车一辆(车牌号:鲁M×××××)。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