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振修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亭,王秀华,张某甲,许振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华,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红,无业。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被告人许振修,个体商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萍萍、崔越,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振修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许振华犯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作出(2015)淄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许振修,审查辩护人孙萍萍、崔越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需要开庭审理,决定不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处被告人许振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部分进行复核。现已审理、复核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丙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科技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振修、许振华兄弟二人曾在科技苑便民市场上经营水产生意,与张某丙相识。2015年1月20日上午,许振华以张某丙欠其600元钱为由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找张某丙索要欠款,但未找到。当日13时许,许振修、许振华与张某丙手机通话时,双方发生争吵,后许振修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许振华去找张某丙,并将匕首、镐柄和装有钢珠枪、弩的包放到三轮车上。15时许,二人到达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将三轮车停在樱红村小区大门口。许振华先到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找张某丙索要欠款,许振修久等不见许振华出来也进入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后被许振华劝离。许振修回到停三轮车处,将匕首装到口袋里,又返回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门外,与张某丙争吵并厮打。期间,许振修掏出匕首连续捅刺张某丙胸腹部数刀,致张某丙多脏器损伤、心脏破裂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许振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5119元。(二)窝藏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振华在明知其弟弟许振修捅伤他人的情况下,为许振修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资助,二人逃至许振华所有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南魏庄村的房屋内藏匿,直到2015年1月22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振修、许振华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南魏庄村住处,面对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持数年前购买的手枪、弩等工具抗拒抓捕,经劝说放弃抵抗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许振修、许振华手枪四支。经鉴定,抗拒抓捕使用的三支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系仿真枪。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乙、刘某、陈某、于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尸检鉴定、DNA鉴定、枪支检验鉴定,单刃匕首、弩及四支枪支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许振修、许振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振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抗拒抓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振华明知许振修是重大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与许振修共同非法持有枪支抗拒抓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许振修持单刃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张某丙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且非法持有枪支暴力抗拒抓捕,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依法可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根据许振修犯罪手段残忍等犯罪情节,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许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振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张某甲、陈晓红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许振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以窝藏罪判处许振华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单刃匕首一把、枪支四支、弩一支予以没收;许振修赔偿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25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不服,以“本案除被告人许振华、许振修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欠许振华600元,原审法院即使依据刑法作出对许振修有利的解释,也不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原审判决对许振修量刑过轻,请求改判其死刑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及复核期间,上诉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被告人许振修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孙萍萍、崔越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核准原审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丙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科技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被告人许振修、许振华兄弟二人曾在科技苑便民市场上经营水产生意,与张某丙相识。2015年1月20日上午,许振华以张某丙欠其600元钱为由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找张某丙,但未找到。当日13时许,许振华用手机与张某丙进行了通话,后许振修骑电动三轮车带着许振华去找张某丙,并将匕首、镐柄和装有钢珠枪、弩的包放到三轮车上。15时许,二人到达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将三轮车停在樱红村小区大门口。许振华先到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找张某丙,许振修久等不见许振华出来也进入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后被许振华劝离。许振修回到停三轮车处,将匕首装到口袋里,又返回社区服务中心活动大厅门外,与张某丙争吵并厮打。期间,许振修掏出匕首连续捅刺张某丙胸腹部数刀,致张某丙多脏器损伤、心脏破裂死亡。另查明,许振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511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3点30分许,我开车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办社保,看见一个五十来岁、头发有点卷、穿深蓝色保安衣服的男子和街道办事处的一个男的在服务中心门前争吵并互相撕扯,后穿保安服的男子拿刀连续捅了街道办事处的男子胸腹部十余刀。我没敢下车就开车往外走,穿保安服的男子跟在我车后跑,他上了一辆停在樱红村小区大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还有一个五十多岁、挺瘦、穿着黑色衣服、戴着蓝色帽子的男子站在车旁抽烟,穿保安服的男子骑车拉着他走了,后我报警。(2)张某乙证实,其系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上午10点多,以前在我们居委会北面市场上卖鱼的小老头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找张某丙,但张某丙不在。下午三四点,我上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起来了”,出去看到和小老头一起来的那个男子拿刀捅了张某丙腹部三四刀,后张某丙趴到地上。那个男子捅张某丙时,那个小老头站在旁边但没有动手。(3)刘某证实,其系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下午3点10分左右,一名男子来到科技苑服务大厅将张某丙叫出服务大厅。后听到有人说外面打架,出去看到一个头发有点卷的男子在服务中心活动大厅门前,左手扶着张某丙肩膀,右手拿着东西捅张某丙胸口部位。我找了一个拖把去打这个男子,他又捅了张某丙胸部一下后向西走了。张某丙倒在地上,胸腹部全是血,我拨打“120”急救电话。(4)陈某证实,我丈夫张某丙在科苑街道办事处科技苑社区居委会上班。2015年1月20日下午,张某丙被人用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张)公(刑)勘(2015)K3703031000002015010128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前停车场。停车场花池内有一破损的黑色眼镜框(原物提取);地面上有一面积为1.5m×1.2m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血泊向东延伸到东边停放的一辆鲁C×××××银色标志轿车,该车左后门上有点状的喷溅血迹(棉签擦拭提取);血泊西南55cm处有一面积为2.0m×2.2m的血迹;距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南墙200cm的台阶下有一枚金属扣子(原物提取)。经辨认,黑色眼镜框和金属扣子是许振修掉在现场的物品。(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王某先后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第5号照片上的男子(许振修)系穿保安衣服持刀捅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人,第7号照片上的男子(许振华)系与捅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男子一块逃跑的人。(3)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张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11号照片上的男子(许振华)系与捅刺张某丙的人一起的小老头。(4)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刘某先后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男子(许振修)系持刀捅刺张某丙的人,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许振修)系将张某丙叫出科技苑服务大厅的人。(5)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许振华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丙)系其弟弟许振修持刀捅伤的人。(6)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许振修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丙)系被其用刀捅伤的人,并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许振修分别指认出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前系其捅伤张某丙的地点、张店区新村西路172甲17号凝智广告门前系其丢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3、鉴定意见(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张)公(刑)鉴(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丙胸腹部及左前臂共有20处裂创,其中左乳头下2.0cm处有一单刃锐器(刃长13.8cm、柄长10.3cm、白色塑料刀柄)插入胸腔,解剖见心包前壁有三处破口,心脏有四处创口,双肺、膈肌、肝脏、胃、肠系膜、小肠、结肠等均有裂创,尤以心脏损伤为著,分析认为系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丙胸腹部19处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戳损伤特征,左前臂裂创符合锐器切割伤形态,以上20处裂创同一单刃锐器可以形成。遗留在张某丙胸部的白色塑料柄单刃匕首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结论:张某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张公(刑)鉴(DNA)字[2015]12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扣子及眼镜框上均检出许振修的DNA成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及匕首刀刃、刀柄上暗红色斑迹中均检出张某丙的DNA成分。4、物证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从被害人张某丙尸体左侧胸口处提取的白色塑料把的单刃匕首一把,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上述匕首,经许振修辨认,确认该匕首系其捅刺张某丙时所用的作案工具。5、书证(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调取的通话清单截屏图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13时36分,许振华号码为137××××5876的手机拨打张某丙号码为150××××3001的手机,通话时长739秒。(2)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8时29分,许振修号码为139××××8119的手机拨打淄博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号码为2189208的办公电话,电话内容为询问被其捅伤的人的受伤情况,值班民警劝其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对方没有回应。(3)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关系。6、被告人供述(1)许振修供述,我哥哥许振华说科技苑居委会的张某丙欠他600元钱,多次找张某丙要但一直没还。2015年1月20日上午,许振华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找张某丙但没找到。中午,我和许振华每人喝了约3两40多度的白酒,喝酒时许振华打通了张某丙的电话,张某丙让许振华到潘庄派出所找我爹要钱。我一听这句话气得炸了头,骑电动三轮车拉着许振华去找张某丙。我怕和张某丙打起来吃亏,就把刀、镐柄和一个装有钢珠枪、弩的黑包放到三轮车上。下午3点左右,我们到了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将三轮车停在樱红村小区大门口。许振华自己到服务中心找张某丙,我在外面等了半个多小时不见他出来。我进入服务中心活动大厅看到刚喝完酒还没收拾,张某丙明显喝酒了,他看见我就骂我,许振华把我撵了出来。我回到停车的地方拿上刀子,装到上衣口袋里,又等了会还没见许振华出来。我过去看到许振华和张某丙站在活动大厅外的台阶上,许振华想走张某丙不让。我质问张某丙为何欠钱不还,还不让人走,他辱骂我,还拿安全锤砸了我额头十几下。我从上衣口袋里掏出刀子乱捅了他三四刀,后用左手扶着张某丙的肩膀,连捅他胸腹部七八刀,最后一刀捅在他胸部,刀子没抽出来。张某丙趴倒在地上,我骑三轮车带着许振华跑了。(2)许振华供述,2011年左右,我在张店紫荆园市场(科技苑便民市场)卖鱼时认识的张某丙,那时他在科技苑居委会上班,他负责管理市场。张某丙多次找我借钱,每次借了都能还。2013年9月份,张某丙又找我借了600元,一直没有还,我曾多次找他要。2015年1月20日10时许,我到科技苑居委会找张某丙要钱他不在。当天中午,我和弟弟许振修一起吃饭喝酒时,说了找张某丙要钱的事,还给张某丙打通了电话,张某丙在电话里叫我到潘庄派出所找我爹要钱。当时许振修在旁边听到张某丙骂人,接过电话和张某丙对骂,后许振修说去找张某丙。下午3点多,许振修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到了科技苑居委会,我们将三轮车停在樱红村小区大门口。我知道许振修脾气暴躁,怕他和张某丙打架,就一个人去了社区服务中心的活动大厅。我质问张某丙为何欠钱不还还骂人,张某丙说要是不老实就把我送到派出所。许振修过来找我,我怕他和张某丙打架,就把他推了出去。张某丙又骂我,许振修可能听见张某丙骂我就过来了。张某丙骂许振修,还打他头部几拳,我拉不开他俩就站到一边。张某丙和许振修相互厮打,有人说张某丙流血了,这时我知道许振修动了刀子。我看出事了就往小区大门口跑,后许振修过来骑着三轮车拉着我走了。另供述,许振修有时随身携带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我们去找张某丙时,我没看见他带着刀,但他拿了一个黑色尼龙包。(二)窝藏犯罪事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振华在明知其弟弟许振修捅伤他人的情况下,为许振修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资助,二人逃至许振华所有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南魏庄村的房屋内藏匿,直到2015年1月22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许振修辨认出丢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是张店区新村西路172甲18号凝智广告店门前。2、证人证言(1)于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16时许,我看到张店区新村西路172甲18号门前停着一辆蓝绿色电动三轮车,不知道是谁放的。次日,我将三轮车推到新村路121号建委宿舍。23日8时许,我将三轮车推到和平派出所。(2)许振修证实,我捅了张某丙后,骑电动三轮车拉着许振华跑。为了跑得快,我们把三轮车丢到新村路淄博市博物馆附近,后乘出租车回了莱芜市口镇,又坐车去了我的一个曹姓朋友家住了一晚。350元的出租车费和6元的公交车费是我哥哥许振华付的。次日,我俩回到了羊里镇南魏庄村许振华买的房子里。当晚,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供述许振华供述,我弟弟许振修捅了张某丙后,他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我跑。途中许振修说他捅了张某丙的腹部和胸部,捅得挺厉害。因骑三轮车跑得太慢,我们把三轮车扔在路边,后乘出租车去了莱芜口镇,又坐车去了许振修的一个曹姓朋友家住了一晚。次日,我们回到了我在羊里镇南魏庄村的房子里。当晚,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逃跑期间,300多元的出租车费和公交车费是我出的,吃饭和喝酒的钱也是我出的。(三)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许振修、许振华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南魏庄村住处,面对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持数年前购买的手枪、弩等工具抗拒抓捕,经劝说放弃抵抗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许振修、许振华手枪四支。经鉴定,抗拒抓捕使用的三支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一支系仿真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在山东省莱芜市羊里镇南魏庄村许振华、许振修家中提取到的手枪四支、弩一支,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辨认,许振华、许振修确认上述手枪和弩系二人抗拒抓捕时使用的、侦查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作案工具。2、书证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许振修、许振华抗拒抓捕时使用的手枪三支(弹夹内均装有钢珠)、弩一支(内有钢珠),并在现场勘验时从家中查获一支仿制的比利时9mmFNM1903式手枪。3、鉴定意见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制作的淄公(司)鉴(痕)字[2015]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的许振修、许振华的4支“枪支”中,抗拒抓捕使用的3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1支认定为仿真枪。4、被告人供述(1)许振修供述,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我后从家中查获了四支枪和一支弩。这四支枪和弩是我很早以前在张店昌国路立交桥下面的市场上买的,准备用于防身。枪和弩平时放在我和哥哥许振华的住处,由我保管。案发当天,我把枪和弩带到案发现场。案发后,我用黑色提包装着枪和弩回了莱芜老家。公安机关抓捕我们时,我给了许振华一支钢珠枪,我也拿着一支钢珠枪。(2)许振华供述,2015年1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我后从家中查获了四支枪和一支弩。这四支枪和弩是我和弟弟许振修很早以前在张店昌国路立交桥下面的市场上买的。这四支枪和弩平时放在我和弟弟许振修的住处,有时许振修放在黑色提包里随身带着用来防身。许振修捅伤张某丙后,提着装枪的黑色提包回了莱芜。公安机关抓捕我们时,许振修给了我一支钢珠枪,其余的枪和弩他拿着。本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许,王某报案称,当日15时30分许,一名穿保安衣服的男子在张店区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门前捅伤了一名男子,后该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另一名男子逃跑。接警后侦查人员迅速赶至现场。经调查,被捅伤的人叫张某丙,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通过走访、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许振华、许振修兄弟二人,遂对二人实施追捕。同年1月22日,经侦查发现许振华、许振修已潜逃回老家莱芜,遂到许振华、许振修居住的莱芜市羊里镇南魏庄村家中对二人实施抓捕。在强行突入许氏老宅后,许振华、许振修持枪、弩向抓捕民警发射钢珠和弩箭,暴力拒2、捕,并叫嚣要和民警同归于尽。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思想工作,许振华、许振修最终放弃抵抗,主动缴械投降。2、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许振修出生于1966年4月11日,许振华出生于1960年3月3日,被害人张某丙出生于1974年12月2日。关于上诉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提出“本案除被告人许振华、许振修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欠许振华600元,原审法院即使依据刑法作出对许振修有利的解释,也不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上诉理由,鉴于张某丙是否欠许振华600元钱以及许振修、许振华是否因索要该欠款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的问题,既涉及刑事部分对案发原因及张某丙对引发本案是否存在责任的认定,也涉及附带民事部分张某丙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能否减轻许振修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此问题提出上诉。经查,对这一问题,除许振修、许振华的辩解外,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以及调查核实,也未能查实。结合许振华关于“张某丙借钱时没有给我打借条”、“他借我钱的时候就我俩,没有别人”的供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丙欠许振华600元钱以及许振修、许振华因索要该欠款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引发本案。同时,考虑到许振修、许振华关于张某丙欠许振华600元钱以及二人因索要该欠款与张某丙在手机通话时发生争执才到科技苑社区服务中心去找张某丙的辩解一致,且一直比较稳定,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张某丙欠许振华600元钱以及许振修、许振华因索要该欠款与张某丙发生争执的可能性。故对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抗拒抓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许振修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在案发起因上存在疑问,原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不予立即执行,是符合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要求的;同时,考虑到许振修犯罪手段残忍、持枪抗拒抓捕等情节,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也是适当的。许振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张某甲、陈晓红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对许振修量刑过轻,请求改判其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根据,故对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令许振修赔偿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2511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许振修的辩护人孙萍萍、崔越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核准原审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亭、王秀华、陈晓红、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核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一初字第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振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项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伟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代理审判员 张贯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