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建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563号移送执行人虞城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建社,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移送执行人虞城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建社罚金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虞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移送执行。本院认为,经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建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永伟审判员 杨维江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丰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