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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建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563号移送执行人虞城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建社,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移送执行人虞城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建社罚金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虞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移送执行。本院认为,经调查本案被执行人刘建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永伟审判员  杨维江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丰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