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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彭永奇与李能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奇,李能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62号原告:彭永奇。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李能超。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原告彭永奇与被告李能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李能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奇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能超等6户签订《安置区安置房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等6户提供正式图纸,建造为由孝丰安置房20号楼处的房屋,每户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房屋造价为21.2万元。房屋于2014年11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住。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及自己提供的大门、卷闸门作价1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暂算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能超辩称:原告称工程于2014年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对具体的时间、具体的验收人员都没有陈述清楚,且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安置区安置房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安置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21.2万元,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2+1),建设工期为150天,施工范围包括从钢筋混凝土基础垫层、至屋脊盖瓦,内外墙粉刷,外墙贴缸砖,文化石贴面等;并约定按施工图需预制小型构件制作,安装砖砌烟囱内衬防火砖;工程完工外架拆好,室内卫生搞好,被告应在7天内验收,如不验收,被告付清余款,留0.8万元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80天,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全款。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陈述具体的竣工时间,现被告也没有验收合格,被告发现了问题,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并没有去维修;地皮没有抹平、外墙没有搞好;梁下降的问题也没有处理;工期为150天,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有出勤表,来证明自己的出勤天数是否合理。被告李能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经本院现场踏看,该涉案房屋存在应建而未建烟道、烟囱问题,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彭永奇与被告李能超签订《安置区安置房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安置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21.2万元,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2+1),建设工期为150天,施工范围包括从钢筋混凝土基础垫层、至屋脊盖瓦,内外墙粉刷,外墙贴缸砖,文化石贴面等;并约定按施工图需预制小型构件制作,安装砖砌烟囱内衬防火砖;工程完工外架拆好,室内卫生搞好,被告应在7天内验收,如不验收,被告付清余款,留0.8万元作保修金,保修期为180天,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全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在2015年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未建造烟囱,没有烟道。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7万元。现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彭永奇与被告李能超签订的《安置区安置房建房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建造房屋并未建造烟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赔偿损失0.8万元。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0.8万元,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1.9万元。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以1.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建造房屋存在逾期竣工及其他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其余抗辩,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超支付原告彭永奇工程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彭永奇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永奇负担80元;由被告李能超负担1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