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巴孙布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孙布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孙布尔,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租住奎屯市。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孙布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孙布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巴孙布尔与被害人陶某甲在奎屯市吉得乐小区XX室内饮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巴孙布尔用空酒瓶击打被害人陶某甲头顶左侧一下,致陶某甲头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叶萨且娜、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巴孙布尔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巴孙布尔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巴孙布尔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巴孙布尔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巴孙布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巴孙布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孙布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主持,双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孙布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孙布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孙布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检察机关主持,被告人巴孙布尔与被害人陶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孙布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