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京山县农机局退休人员,(原农机局院内)。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8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1日时许,被告人李某和丈夫熊某甲到位于京山县宋河镇郑家垱村四组徐家冲的承包地里割田埂上的杂草,被告人李某用红色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割好的杂草时,因风势较大,将火苗刮到山边的草丛,引燃了杂草,导致火势从徐家冲山上蔓延至六组的石家大洼山上,将山上的马尾松、杉树等烧毁。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宋河镇郑家垱村六组石家大洼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8公顷(147亩),地类均为有林地。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5000元、徐知斌经济损失14000元,其余被害人均放弃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伍某、徐某甲、徐某乙、石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左某、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石家洼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测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相关材料;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及相关材料;京山县森林公安局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9.8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提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秋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