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世友与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世友,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世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驻地。法定代表人窦玉波,主任。再审申请人李世友因诉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1989年承包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土地5.55亩用于种植果园,承包期限为25年。2012年被申请人对潍昌公路进行拓宽改造,需要征用申请人承包的果园用地。因被申请人给出补偿款数额过低,且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的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出动铲车、挖掘机、警车,将申请人果园内的房屋及果树强拆。鉴于申请人的果园已被强拆,申请人的上述诉讼已无意义,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申请人撤回了上诉。申请人的果园在被强拆过程中,申请人之子首先于当日向110报警,称在潍城区符山镇南大于河村的果园拆迁,没有补偿款,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潍城分局到场处置,潍城分局反馈信息为“政府拆除非法建筑,民警在现场。”同时,申请人之子电话询问了在拆迁现场的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村主任李建伟关于果园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并电话录音,李建伟承认果园是被申请人所拆并调度,村里只是站站场。2014年1月4日,申请人之子又对110报警情况进行询问,并对刘立强进行电话录音,刘立强认可是被申请人实施拆除行为。2、被申请人提交的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世友、李保成果园拆除的说明》因公章名称与实际不符,系假公章,李建伟签字亦与本人签字不同,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与李建伟的录音以及《110接警信息详细表单》不符,而且李建伟根据法律规定应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后,潍城分局符山派出所到达现场发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果园进行拆除,但其未现场处理,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反馈是政府拆除非法建筑。即使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进行了强制拆除属民事纠纷,该村的行为也非合法途径,系非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到场监督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帮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改判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申请人之子称于2014年1月2日向110报警,并提交与符山镇派出所值班民警的录音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措施,但一审法院调取的潍坊市公安局证明一份、潍坊市公安局110接警信息详细表单一份,证明根据申请人之子的报警,反馈信息为“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民警在现场”。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反馈信息,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未经许可的录音,该证据证明了申请人之子报警处理的结果,但该信息因指向对象不明确,无法达到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拆迁行为的程度。申请人之子提交的与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村主任李建伟录音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措施,但一审法院与李建伟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建伟对上述录音内容予以否认,结合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说明一份及会议记录一份,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强拆措施。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中对于乐埠山管委会南大于河村说明一份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且与事实相符合,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对其果园实施拆除的行为,申请人的起诉无相应事实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世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世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