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619号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份通过被告张某向赵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该款通过被告张某转交到原告处。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将5月份利息1万元交于被告,让其代为转交债权人赵某,但被告张某迟迟扣留该笔利息款未交付债权人。原告认为,被告并非该借款债权人无权占有原告向他人支付利息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万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通过我向赵某借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但是5月5日没给过我5月份的1万元利息,5与份利息应在5月26日后交付,原告诉述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张某介绍向赵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5日,原告将应给付赵某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张,载明:“收到赵某本月利息壹万元整张某6/72015。”又查明,被告张某于庭后提交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赵某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已收到张某转交的章某某付给的2015年4月份利息壹万元整。赵某2016年6月2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收取原告给付借款人赵某利息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未收到该笔利息款并向原告索要的证据。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1万元利息款由被告张某收取,但无法证明该款已由被告实际占有并未给付债权人赵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求因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某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