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施x与惠州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惠州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857号原告:施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0048。委托代理人:许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代理人王兆强。原告施x诉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4��、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x号商铺的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x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号铺(街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61177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原告续签《x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x号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少付并最终拖欠原告租金,除前诉(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73号)中原告向被告追讨的2015年9月前欠付租金外,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被告合计拖欠6个月租金30588元,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终止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x��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即日起归还“x广场”一层外铺8号铺予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305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2.原告身份证、3.银行流水、4.企业注册信息、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房产证、7.承诺书。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内容,如果不是我公司书面解除合同,原告是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对欠租月数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x广场”一层外铺x号商铺【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057837号】的业主,2013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续签了《x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年租金为人民币61177元,所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8号支付当月租金,租金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26。协议第六条条三款还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若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设备、经营盈利损失,乙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或违约金,乙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欠租金,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时,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租金共305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续签的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租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6个月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租金3058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协议书规定须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才能终止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格式文本,协议第六条条三款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若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否则,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设备、经营盈利损失,乙方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或违约金,乙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属于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因违约拖欠租金,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的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施x与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x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x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7057837号】交还原告施x。二、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x号商铺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租金共30588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施x。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即332.5元,由被告惠州x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