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重庆鼎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先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重庆鼎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99号原告:刘兴平,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鼎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石狮子街1幢,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苏先勇,经理。被告:苏先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江梅,系被告重庆鼎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兴平与被告重庆鼎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苏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刁子书、人民陪审员张贵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壹街商业广场一组团灯具及开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灯具及开关;提货方式,供方送货到工地现场;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付款60%,余下的35%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十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到期时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即陆续发货与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9031.2元。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催收未果。壹街商业广场一组房屋已验收交付使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31.2元。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场上壹街商业广场一组团房屋期间,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壹街商业广场一组团灯具及开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灯具及开关;提货方式,供方送货到工地现场;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付款60%,余下的35%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十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到期时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即陆续发货与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9031.2元。另查明,壹街商业广场一组房屋已验收交付使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所供灯具及开关未到质量保证期,货款69031.2元的质量保证金为3451.56元(69031.2元×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壹街商业广场一组团灯具及开关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结算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壹街商业广场一组团灯具及开关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灯具及开关,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90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后次月十日前付款60%,余下的35%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十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到期时支付”、“质量保证期为2年”。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无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壹街商业广场一组房屋已验收交付使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69031.2元的95%,即65579.64元(69031.2元×95%)。余款5%系质量保证金,因质量保证金未到质量保证期,不应支付。据此,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现诉请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31.2元的95%,即65579.6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支付质量保证金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5579.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鼎亮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刁子书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