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卢玉强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恒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卢玉强,陕西恒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郭相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强。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陕西恒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玉强、原审被告陕西恒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正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鹏、鲜明及被上诉人卢玉强之委托代理人张金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正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玉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证明》各一份。其中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为福邸铭门一期工程卢玉强班组,总工程款95563元,恒正已付工程款50000元,浙江东阳建工已付款25000元,总工程款剩余款项20563元”,该工程量结算单中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福邸铭门项目部处加盖印章模糊不清,且卢玉强称也不清楚此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但经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项目部工长冯向红签字。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载明“福邸铭门2#、5#楼卢玉强土建班组人工工资20560元,同意由恒正科技公司代为支付;此款在工程结算后从与恒正科技公司的合同工程款结算额中扣除。”委托人处有“张喜良”的签字,并由“杨亚军”签字并手书“同意”。卢玉强称张喜良是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亚军是恒正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明》内容显示“福邸铭门项目部2#、5#零活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付清,卢玉强与东阳建工集团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证明人为卢玉强,并附卢玉强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卢玉强称该《证明》系其在讨要本案所涉劳务费过程中,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因合同纠纷将恒正科技公司起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恒正公司称要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故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项目经理张喜良找到卢玉强要求其出具该证明,但卢玉强出具该证明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未向卢玉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卢玉强称该《证明》的原件不能交予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在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仅有该《证明》的复印件。现卢玉强持有该《证明》的原件。关于卢玉强诉请要求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卢玉强称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委托恒正科技公司付款,恒正科技公司也同意付款,且在施工期间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均向卢玉强支付过劳务费,故请求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对卢玉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并称卢玉强确系在其承建的福邸铭门项目提供零星抹灰、修补屋面保温工程,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欠付卢玉强的20560元劳务费已经于2011年1月11日向卢玉强支付完毕,并向法庭提交《证明》的复印件及财务记账单。其中《证明》复印件的内容与卢玉强提交《证明》的内容一致。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称该《证明》为一式两份,其不需要原件,故原件由卢玉强拿走,其仅留存复印件。财务记���单中子目、户名或编号载明为卢玉强,分别记载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1日的六笔账目,其中2011年1月11日摘要载明“付卢玉强总工程量剩余款20563元”并有“卢玉强”的签字及手书“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询,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称上述20563元以现金的形式向卢玉强支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卢玉强认可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单的真实性,称做账凭证中“卢玉强”的签字及“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均系卢玉强本人所写,但系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要求其在该记账单中签字才能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书,故卢玉强才进行签字,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均未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证明、财务记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足以认定。卢玉强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5月底,其在韩森寨东路为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承建的福邸铭门项目中2#、5#提供零星抹灰、修补屋面保温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根据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安排的工程进行施工,其干完活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其于2010年11月1日,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25000元劳务费,恒正科技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劳务费,结算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还欠其20563元劳务费。其经多次催要,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均未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劳务费20563元及利息6888.5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与恒正科技公司承担。恒正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法院陈述,其公司对卢玉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本案涉及的劳务费其已向卢玉强支付完毕,并提交证明及财务记账单1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卢玉强在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承建的福邸铭门项目中2#、5#提供零星抹灰、修补屋面保温工程。根据卢玉强提交的经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截止2010年11月1日,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欠付卢玉强劳务费20563元。卢玉强主张要求恒正科技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及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提交财务记账单,其中2011年1月11日账目的摘要为“付卢玉强总工程量剩余款”,金额为20563元,并由“卢玉强”签字并手书“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卢玉强称上述“卢玉强”的签字及“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均系其本人所写,但系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要求其在记账单上签字才能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书,故卢玉强才进行签字。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认可卢玉强提交的证据,其中工程款委托支付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与财务记账单中2011年1月11日账目的时间相同,但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称20563元系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卢玉强支付,其该项表述与卢玉强提交的工程款委托支付书相矛盾,且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未提交以现金形式向卢玉强支付20563元的证据。关于卢玉强及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已向卢玉强支付20563元,却在2014年4月4日要求卢玉强出具《证明》且其不需要原件,显然违背常理。故对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向卢玉强支付20563元,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卢玉强诉请要求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0563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卢玉强主张的利息6888.5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玉强劳务费20563元及利息68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卢玉强承担86元,由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承担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已将工程款给卢玉强结清,现卢玉强又于2015年起诉,故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并称卢玉强对财务记账单写明的本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及其签字承认系本人所写。2011年1月11日的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虽载明其公司委托了恒正科技公司代为付款,但恒正科技公司并未支付。因此,其公司在当天以现金形式向卢玉强支付的该笔工程款。这并不与出具工程款委托支付书在同一天相矛盾。现工程款委托支付书原件由卢玉强持有,更能证明恒正科技公司并未向卢玉强支付该款,由此可以印证其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1月11日向卢玉强支付了剩余款项20563元的事实。对于卢玉强提交的《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原件在卢玉强处,就认为违背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卢玉强要求其公司支付劳务费20563元及利息6888.5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卢玉强承担。卢玉强答辩称,1、卢玉强要求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20563元及利息6888.5元的诉讼时效未���,答辩人未丧失胜诉权且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正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公司系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和卢玉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卢玉强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并称其公司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其公司不存在向卢玉强支付劳务费的约定和法律事由。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无需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玉强主张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563元。为此,卢玉强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工程款委托支付书》、《证明》。现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不认可,上诉称其公司已于2011年1月11日当天在恒正科技公司拒绝代付的情况下已向卢玉强支付了此笔工程款。对此,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薄。但是,《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上恒正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23日才对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委托其公司向卢玉强代付工程款一事作出了答复,显然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陈述的恒正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拒绝代付的事实不相符合。且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称其公司已向卢玉强支付工程款后,并未收回《工程款委托支付书》原件及也未让卢玉强出具收条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另,2014年4月4日卢玉强给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并不持有原件,而原件在卢玉强处保管,这也违背常理。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卢玉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判令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支付卢玉强劳务费20563元及利息6888.5元并无不妥。至于浙江东阳建工西安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