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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成与仲伟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仲伟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813号原告方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伟引,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成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仲伟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仲伟引向原告方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方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仲伟引2014年10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成和被告仲伟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仲伟引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伟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方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仲伟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