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娜、叶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751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宏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安娜。被告叶光辉。被告梁苗苗。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袁宏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娜、叶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安娜、叶光辉以其所购价值17.18万元,牌照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安娜、叶光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苗苗为被告刘安娜、叶光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直至贷款还清,逾期还款则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现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提前形式担保权和担保物权。在上述两份合同向,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只偿还贷款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本金77520.9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梁苗苗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乙方)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贷双方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牌照号为苏H×××××,贷款金额12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梁苗苗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自本合同借款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如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提前履行。如果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为8.28%。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按约偿还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未按再按期偿还本息,担保人被告梁苗苗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77520.92元及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信息、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应按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苗苗按照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安娜、叶光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娜、叶光辉依据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将苏H×××××车辆抵押于原告处,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应享有抵押物权。故对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娜、叶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20.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在原年利率8.28%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梁苗苗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安娜、叶光辉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刘安娜、叶光辉、梁苗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