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志诉被告张燕、周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志,张燕,周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823号原告:张传志,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周卫卫,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志诉被告张燕、周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张燕及周卫卫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志诉称:我和张燕是多年的朋友,二被告因为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6日要求向我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我按照其指定的账户先汇了100万元,之后便失去了联系,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燕、周卫卫共同向我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月息1%,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张燕、周卫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二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1000000元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无实际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燕、周卫卫给原告张传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给安徽金格丽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汇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原告实际的交付金额为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周卫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传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张燕、周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