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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年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年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646号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南侧(昌吉市六工镇区下三工村丘71栋)。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鸿雁,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永,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年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年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费44.4元,合计127.4元,由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