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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志春与叶淑仪、钟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淑仪,刘志春,钟伟斌,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慧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淑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444。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48。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一审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441900000681841。法定代表人:钟伟斌。一审被告:东莞市慧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441900001156530。法定代表人:陈权辉。上诉人叶淑仪为与被上诉人刘志春、钟伟斌及一审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哲盈公司)、东莞市慧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慧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春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钟伟斌、叶淑仪共同向刘志春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125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6月14日计至2013年6月14日)、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律师费8000元整;2.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钟伟斌、叶淑仪、哲盈公司、慧诚公司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钟伟斌与叶淑仪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哲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投资者是钟伟斌。刘志春主张其与钟伟斌是朋友关系,钟伟斌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志春提出借款,刘志春向钟伟斌转账支付借款后,与钟伟斌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将借款协议书交给钟伟斌带回家中给叶淑仪签名,事后才得知系钟伟斌冒用叶淑仪的名义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刘志春在2012年4月12日向钟伟斌的银行账户(账号62×××82)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刘志春与钟伟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如逾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日0.08%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五日则不再计算逾期利息,钟伟斌应向刘志春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哲盈公司、慧诚公司亦签订了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钟伟斌还在当天向刘志春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刘志春出借的500000元。刘志春以钟伟斌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刘志春主张,虽然叶淑仪未亲自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但案涉借款发生于钟伟斌与叶淑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叶淑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志春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要求钟伟斌、叶淑仪、哲盈公司、慧诚公司承担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钟伟斌、哲盈公司、慧诚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刘志春向钟伟斌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6月14日届满,钟伟斌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刘志春要求钟伟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钟伟斌应按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得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00000×0.5‰×365=91250元。钟伟斌逾期还款已超过五天,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这五天内的逾期利息应按0.08%的标准计算,超过五天则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得出逾期利息为500000×0.08%×5=2000元,违约金为500000×10%=50000元。刘志春诉求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钟伟斌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违约条款,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刘志春要求钟伟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淑仪的法律责任。刘志春自认叶淑仪并未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可认定案涉500000元的借款人仅为钟伟斌。但案涉借款发生于钟伟斌与被告叶淑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叶淑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钟伟斌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志春要求叶淑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哲盈公司、慧诚公司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对钟伟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钟伟斌未按期偿还债务,刘志春在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哲盈公司、慧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虽然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主债务范围。而刘志春要求钟伟斌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理据不足,故刘志春要求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对律师费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春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伟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1250元、逾期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叶淑仪、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刘志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2.5元,由刘志春负担3168.5元,钟伟斌、叶淑仪、哲盈公司、慧诚公司共同负担9264元。叶淑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钟伟斌2008年即开始分居,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钟伟斌的个人债务。叶淑仪对于钟伟斌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也未使用,《借款协议书》中叶淑仪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订,叶淑仪并无与钟伟斌向刘志春借款的合意。2.一审查明钟伟斌系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志春借钱,叶淑仪未参与其公司经营,也未从中获利。3.钟伟斌私下多次向他人举债并涉诉,多案出借人均不能提供叶淑仪知情的证据。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刘志春二审口头答辩称:案涉借款发生于叶淑仪与钟伟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叶淑仪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叶淑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被告钟伟斌、哲盈公司、慧诚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叶淑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亦即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钟伟斌与叶淑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叶淑仪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钟伟斌向刘志春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叶淑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叶淑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钟伟斌所借款项叶淑仪是否知晓、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志春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叶淑仪不能以借款期间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等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叶淑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2.5元,由叶淑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李丽莉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