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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宝忠、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宝忠,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街交汇入路南聚源汽贸城院内。法定代理人:陶伯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毛竹园村。法定代表人:卢天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为与被告李宝忠、新乡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宝忠申请追加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李宝忠及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军、鑫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李宝忠雇佣王健,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往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运送砂石料。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月底薪6000元,额外加班报酬另计。至2014年10月28日王健实际获得两个月的报酬,月均报酬为8000元。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王健在李宝忠的安排下运送砂石料至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内,倒料过程中,遇货车尾部路基坍塌,车辆倾覆,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脾脏破裂。后经行脾脏切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经鉴定,王健的伤势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李宝忠为王健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王健的其余损失均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宝忠、兴达公司共同赔偿王健628710元。审理过程中,王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王健损失62871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王健身份证复印件、兴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情况以及李宝忠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行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三、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健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内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倒料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四、收款收据一份、入住签收单三份,拟证明王健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后事宜支付住宿费920元的事实。五、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健系城镇居民户口及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事实。六、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花费相应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李宝忠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健诉状中所称的月工资为6000元不是事实。王健系刚来开车,工资为每月二三千。王健发生事故时系在鑫宏公司的沙场运砂,对具体工作环境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鑫宏公司的工作地点是个斜坡,在倒车过程中,王健未尽到注意义务,从斜坡上滚落。且王健在驾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负大部分责任。李宝忠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因本次事故给李宝忠造成了上万元的车损及数万元的其他经济损失,李宝忠将保留要求王健赔偿的权利。王健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由李宝忠承担,交通费王健未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月工资8000元过高,对于王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按照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予以鉴定,王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王健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李宝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8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的情形、地势,王健系在斜坡上倒车的过程中发生滚落的事实。二、医疗费票据2份,拟证明李宝忠为王健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三、谈话笔录及证人证言各2份,拟证明王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兴达公司与王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王健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王健对兴达公司的诉请。王健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车辆发生倾覆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李宝忠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兴达公司系挂靠关系。王健系李宝忠雇佣司机,与兴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兴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健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答辩意见与李宝忠方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补充一点,王健并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系王健出院后产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入户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李宝忠与兴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风险由李宝忠承担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鑫宏公司主体不适格,王健系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但与鑫宏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驳回王健对鑫宏公司诉讼请求;二、鑫宏公司对王健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健系具有相应资格的货车驾驶员,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下班之后,王健进场卸砂石并未取得鑫宏公司的同意,系其擅自入场引起。三、王健诉请的损失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非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王健与李宝忠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王健的损失应按照过错由存在过错方各自承担责任,故王健要求鑫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鑫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王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被告对王健、李宝忠及兴达公司的身份信息均无异议,但对于王健提供的手抄车辆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王健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兴达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兴达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系李宝忠,李宝忠对涉案车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有承担风险的责任。经本院核实,王健提供的手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信息一致,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是对本案事故结果的一个认定,并未对事故的发生及过程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证明王健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在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内驾驶涉案车辆,在倒料时,发生翻车,导致受伤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李宝忠认为收款收据中并无付款人名字,且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故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入住签收单并不能证明王健存在该笔住宿费用的支出,且签收单与收款收据存在时间上的重合,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住宿费票据均形成于王健出院之后,与常理不符。兴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住宿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入住签收单并不能体现系王健及其家属入住产生的费用,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鑫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宝忠、兴达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入住签收单系预交款,并非正式的结算票据,无法证明王健的真实住宿费用,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辨别真伪,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六,三被告对王健系非农户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伤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从业资格证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支付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故事故伤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业资格证应每年进行年检,但王健提供的该证上并不能看出年检信息,且王健从业多年,应当具备该有审慎义务。经审核,该组证据中户口簿、驾驶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户籍登记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予以鉴定,且王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李宝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王健经质证认为现场的两张照片并不能反映形成时间、拍摄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当时现场情况代理人并不清楚情况。兴达公司质证认为并不清楚现场情况。鑫宏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由保险公司拍摄的八张照片本院认为均主要针对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关于现场的两张照片,结合证人刘某的陈述以及其手机中照片的原件,本院认为,具有证明当时现场情况的证明力。证据二,王健、兴达公司、鑫宏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王健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沙场工作人员,才具备证明涉案的证明资格。证人陈述王健倒车速度过快,系证人的单方推测,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的时速。斜坡本身也存在隐患。且证人陈述王健未系安全带也不能证明王健驾驶事故时未系安全带。王健受伤后并未失去知觉,事故发生至王健被带出肇事车辆存在时间差,王健完全有可能自己解开安全带。兴达公司、鑫宏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王健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在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内驾驶涉案车辆,在倒料时,发生翻车,导致受伤的事实的证明力。对于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健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可能,即使李宝忠与兴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免除兴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李宝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鑫宏公司认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协议具有证明李宝忠与兴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的证明力。经鑫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王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药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王健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健认为医疗费用合理性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该费用已由李宝忠实际支付,原告并未提出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且整个治疗过程均由医院掌控,王健并无提出任何特殊要求,故医疗费是否合理与王健无关。李宝忠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适有标准有异议,不应按照其所用的标准以青年脾切除来认定伤残等级,应适用普通标准,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系雇佣关系,而非交通事故。另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兴达公司经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鑫宏公司经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以工伤致残等级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具有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健系李宝忠雇佣的货车驾驶员,主要从事驾驶涉案车辆向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运送砂石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王健运送砂石至东阳市南山毛竹园沙场内,在倒车上坡至倒砂点的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从坡上翻落,导致王健受伤。后王健被送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脾脏破裂。王健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259.46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健2014年10月28日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六级伤残;王健目前未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王健的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为此,王健花费鉴定费用2680元。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健2014年10月28日的外伤性脾破裂经脾切除手术治疗属于青年脾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90日;存在部分与外伤治疗无明确关联性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具体如下:检测癌细胞、癌症筛查的糖类搞原CA-125测定、糖类抗原CA15-3测定、糖类抗原CA72-4测定、细胞角蛋白19片段测定、游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肿瘤标志物检测、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用于治疗高血糖的胰岛素注射液。经计算,上述用药共计392.80元。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兴达公司,李宝忠系实际车主,与兴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宝忠为本案事故共垫付各项费用16409.26元。另查明,鑫宏公司系东阳市南山毛竹园砂石厂的管理人,平时倒车有专人指挥。事故发生时该砂石厂的指挥人员已下班。本院认为,王健受李宝忠雇佣为李宝忠驾车运送砂石,工资6000元/月,故应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按王健、李宝忠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李宝忠对王健未尽安全教育及适当提醒义务,双方对本案的发生都有过错。鑫宏公司作为砂石厂的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也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设施,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健、李宝忠、鑫宏公司的过错比为4:5:1。李宝忠辩称王健住院期间的系由其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健要求赔偿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健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王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66.66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454576.66元。王健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本案事故导致王健受伤,给王健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李宝忠应赔偿王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鑫宏公司应赔偿王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李宝忠应赔偿王健237288.33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6409.26元,尚应支付220879.07元;鑫宏公司应赔偿王健47457.67元。综上,王健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健220879.07元。二、被告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47457.67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原告王健负担2892元,被告李宝忠负担1772元,被告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元。鉴定费2230元(被告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王健负担10元,被告东阳市鑫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