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与淮南莱珂塑业有限公司、王春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淮南莱珂塑业有限公司,王春山,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南侧瑞鑫大厦门面房101。法定代表人:李巍,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淮南莱珂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现营业地点在洛河经济开发区,现已停产,没有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被告:王春山,莱珂塑业法定代表人,原第五制药厂员工,山东济宁人。被告:窦霞,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现无固定职业,系王春山前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诉被告淮南莱珂塑业有限公司、王春山、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代理律师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莱珂塑业有限公司、王春山、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息实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三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仍拖欠9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二、三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13132.98,被告二、三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13132.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合计1013132.9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答辩: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借款期间由于公司经营失误导致资金断链,对对方造成伤害表示歉意。资金来源存在问题,目前还款存在压力,希望与对方沟通有效解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一、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被告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014.3.24原告与被告一建立200万元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原件核对后退回)。王春山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数额准确无误,字也是我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2014.3.26,原告支付借款的依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转存到被告一的账户。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贷款本息共计1123507.62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利息计算至2016.3.21,共113132.9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铁路新村47栋201住户周萍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31日,欠合肥供电段款合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2016年元月十日必需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至今被告未履行剩余陆万捌仟元整欠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要求无果,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周萍归返欠款陆万捌仟元,因被告周萍违约没有按欠款协议期限返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电费6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萍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电费。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龙湖支行68000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北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