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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明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38号原告许明月。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9日,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石桥路段老四烤城附近时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上,导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4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法院核实原告行驶证及XX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核实交通事故真实性。原告车辆损失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实际价值,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达到新车购置价的80%,可以推定为全损。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应将残车收回。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石桥路段老四烤城附近时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上,导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1758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至2016年11月6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号轿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30687元,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1900元,公估费65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3)、施救费、车辆拆检费、公估费票据。被告质证称:车辆行驶证、驾驶本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评估报告存在扩大损失项目的情况,对残值计算过低,更换配件达70多项,残值按600元计算过低,提出重新鉴定。拆检费不认可,依据河北省物价局鉴定办法规定,拆检费与评估费属重复主张,对拆检费不认可。施救费没有列明施救区间,无法核实合理性及必要性,票据不认可。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应是2613元,超出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石桥路段老四烤城附近时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护栏上,导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758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至2016年11月6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F64A38号轿车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30687元,原告出具了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在质证中对该报告书及公估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该申请应在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在开庭时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的车损数额1306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施救费没有列明施救区间,无法核实合理性及必要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花车辆拆检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对拆检费不认可,依据河北省物价局鉴定办法规定,拆检费与评估费属重复主张,但未提交具体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花公估费6534元,原告所交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认为公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标准,公估费应是2613元,超出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缴纳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第二条缴纳,按此规定公估费为3613元,超出部分原告有权拒交,原告没有拒缴,但无权转嫁到被告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公估费为3613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35300元(车辆损失130687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61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35300元在保险金额175840元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明月经济损失135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交纳1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1591元,由原告许明月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