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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少杰与张翠芬、张进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少杰,张翠芬,张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执复4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黄少杰。被执行人张翠芬、张进国等十一人。其中被执行人刘惠茹。已去世。申请复议人黄少杰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14)定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十二项和判决书所附查封、冻结、扣押款物清单第四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对判决书所附查封、冻结、扣押款物清单第四项列明的财物,应首先查清其被查封前的合法性,已经处置的,查清其处置是否合法有效,如处置合法有效,应予排除,剩余部分再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黄少杰明知争议房屋是陈占峰利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由于尚未还清贷款仍在银行抵押不能办理过户,其对于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负有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少杰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黄少杰称,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字第112-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定州市中山丽都8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系其购买。2012年其与陈占峰、刘惠茹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款50万元交付刘惠茹、陈占峰夫妻。现该房屋其一直居住至今。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本院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解除该套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本院查明,张翠芬、张进国、刘惠茹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现已生效。刑事侦查期间查封了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的房产。原审判决第36页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中有“……四、下列查封的财物,首先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第十一项执行追缴,剩余部分执行本判决确定的罚金刑,查封前已经被处置的,在查清其合法性和处置结果后,剩余部分可继续执行。……5、刘惠茹保定市北市区七一路与东三环交汇处未来石小区1-1340室房产一套,保定丽景蓝湾A区18号楼1单元2602室房产一套,其夫黄少杰定州市宝塔花园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和定州市中山丽都8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两套……”的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执行案件有所不同。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后有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程序保障。故异议审查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形式审查为主。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只有异议和复议两个阶段,故此类案件异议审查中要兼顾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其目的是保障各方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执行法院就该案仅作形式审查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斌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