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加燕与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马加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姜桥500号。法定代表人张瑞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加燕,女,汉族,1976年1月1日生。上诉人南京博大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加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2009年5月,马加燕进入博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博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加燕支付工资,博大公司制作了工资表,但工资表无马加燕的签字。博大公司为马加燕办理了社会保险。博大公司以电子打卡的方式对马加燕考勤。博大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再向马加燕支付工资。2015年10月28日,马加燕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994号仲裁裁决书。马加燕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假期工资6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1.马加燕的病假期间。马加燕主张病假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博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博大公司抗辩称,马加燕的病假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因马加燕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故对其主张的其他病假期不认可。博大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会议记录表。马加燕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博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马加燕住院治疗,出院后,南京鼓楼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开具疾病诊断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故马加燕的病假期应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博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4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修订的员工手册。马加燕认可其知晓新修订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但是,根据新版员工手册第48页第3条的规定,员工因病不能正常上班的,须请病假。病假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医院开具有效的病历卡、诊断书、医药费单和病假证明。本案中,博大公司明知马加燕2015年7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此后马加燕处于连续病假状态,病假期满后,马加燕向博大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并无过错,也不违反博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属于旷工。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马加燕主张,2015年10月15日,其病假期结束,回博大公司上班。博大公司总经理张忠林未收该诊断证明,并让行政主管兼会计的张姝凤告知马加燕,由于马加燕只请了十天假,后面没有请假,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旷工,给予辞退除名,或者自己打辞职报告,博大公司可以给一点补偿。博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马加燕提交其与张姝凤的对话录音、社保缴费记录。博大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姝凤是会计,无权进行人事任免。博大公司抗辩称,马加燕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系旷工,构成自动离职,博大公司有权办理退工停保手续。但是,博大公司没有与马加燕解除劳动关系,张姝凤是会计,其不能代表博大公司与马加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员工手册,其中的第22页第4条、第23页第8条、第25页第2条、第48页第3条予以证明。马加燕经质证,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博大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马加燕与张姝凤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张姝凤自称管理行政事务,总经理让其通知马加燕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博大公司否认与马加燕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张姝凤是管理财务的会计,无人事任免权。马加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姝凤有权代表博大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该口头通知行为得到博大公司的确认,且除张姝凤的口头通知之外,马加燕无其他证据证明博大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马加燕主张博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自2015年10月16日起,马加燕没有再去博大公司工作,博大公司亦未通知马加燕返岗,且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事实要素表中均填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博大公司是否应当向马加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博大公司是否应当向马加燕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休假期间工资。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马加燕主张博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对于马加燕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博大公司应向马加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2400元/月×6.5个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没有约定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马加燕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因病治疗,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博大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向马加燕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对病假期工资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酌定博大公司向马加燕支付病假期工资3267.49元(1630元/月×80%×2个月+1630元/月×80%÷21.75天×1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加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二、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加燕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休假期间工资3267.49元;三、驳回马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博大公司负担(马加燕已垫付,博大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宣判后,博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马加燕的医疗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马加燕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并未交待建议休息;2.马加燕提供的第一份疾病诊断书中,明显存在三种字迹。建议休息一个月日期部分、落款日期部分以及出入院时间标注部分字迹均明显不同,且建议休息一个月时间部分书写位置明显有添加的迹象;3.第二份疾病诊断书文号为0019643,与第一份诊断书文号0019863顺序相悖,不合常理,并且该份疾病诊断书没有病情的具体描述及处理对策,建议休息一个月无依据;4.马加燕做的是微血管减压术,该手术是钻孔而非开颅,创伤性很小,属于一种微创手术,正常情况下,手术后仅需休息一周即可,无需休息两个月之久。并且马加燕从事的是保洁工作,并不是重体力劳动,其术后适当休息就可以返回工作岗位,不影响正常工作。马加燕提供的两份疾病诊断书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其医疗期不能认定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马加燕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正确,马加燕系自动离职。马加燕书写2015年7月31日至8月9日的请假条交予上诉人后,直至2015年10月15日才返回单位。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23页第8条的规定,公司员工请假,需持有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的请假单,交门卫备查。如遇特殊情况未及时请假者,需在第二个工作日办理补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该条款中,公司对请假的手续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给予了补假的时间,但马加燕在已经学习过员工手册的前提下,仍未及时办理补假手续,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第25页第2条:职工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二天以上者,均视作自动离职,公司有权办理退工、停保手续。故上诉人认为马加燕系自动离职,为马加燕办理停工退保的手续,上诉人的做法有公司的员工手册为依据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无需支付马加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加燕辩称:(一)博大公司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疾病诊断书的涂改是医生涂改的,原因是博大公司认为疾病诊断书不具体,所以马加燕又去找医生重新填写(2015年7月31日入院,8月5日手术,8月14日出院)。(二)马加燕没有自动离职,休完病假,马加燕回单位上班,但单位的会计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了,说其休息时间过长,属于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博大公司删除了马加燕的考勤系统,所以马加燕才没有办法继续工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加燕病休假期间的工资;2.博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加燕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要确定博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加燕病休假期间的工资,首先应当确定马加燕的病休假期间。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015年7月,马加燕递交10天假条给博大公司,请假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9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马加燕住院治疗,上诉人博大公司对马加燕住院手术一事亦属知晓。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南京鼓楼医院分别开具疾病诊断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马加燕处于连续病休状态,病休期满后,马加燕即向博大公司提交病假证明,并不违反博大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定马加燕的病假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并无不妥。博大公司主张马加燕提供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存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博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博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因马加燕的病假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之内,而博大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即未向马加燕支付工资,故博大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马加燕病假工资3267.4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博大公司上诉主张马加燕未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请病假,属于旷工行为,因此,马加燕系自动离职,博大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按照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马加燕当时处于病假期间,其行为并不属于旷工情形,博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解除,并根据马加燕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判决博大公司支付马加燕经济补偿金15600元,并未超过博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