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白仕忠与王顶松、姚金江、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仕忠,王顶松,姚金江,曹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619号原告白仕忠,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邓瑾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忠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顶松,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姚金江,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曹江,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仕忠诉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瑾懿、车忠虎,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仕忠诉称:原告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该两家公司所有的唐家铅锌矿、团宝山铅锌矿进行开采,锦泰公司、纳川公司每月向原告结算劳务承包费。原告在开采期间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矿山开采,被告负责财务管理,承包收益原告占60%,被告占40%。被告王顶松系锦泰公司股东之一,纳川公司系锦泰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为缴纳锦泰、纳川公司的出资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6年5月-2008年2月期间,原告将锦泰公司和纳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承包费2000万元通过被告姚金江、曹江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王顶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共同辩称:被告未向原告白仕忠借过6000000元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仕忠分别于2006年3月、2007年3月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生产定额承包合同,并已履行。现原告白仕忠以将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结算的6000000元款项通过被告姚金江、曹江转借给被告王顶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务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白仕忠主张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三人向其借款6000000元,但原告白仕忠既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向其借款的凭证,亦未提交其向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转款的凭证,其提交的与汉源锦泰矿业有限公司、汉源纳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证明以及被告姚金江、曹江的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白仕忠要求被告王顶松、姚金江、曹江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仕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白仕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