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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8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纯仁与孙紫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仁,孙紫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736号原告刘纯仁,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锁(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孙紫怡,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刘纯仁与被告孙紫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紫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仁诉称:2013年4月28日,孙紫怡称其父母病重和有一笔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2013年7月28日还清,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兑现承诺。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孙紫怡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拟定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款22700元。孙紫怡至今并未按计划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托,电话也不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54000元、交通费1050元、代理费10000元。被告孙紫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纯仁与柴淑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8日,柴淑红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付孙紫怡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孙紫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由于借刘纯仁经理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定于2013年7月28日还清,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实现还款,因此双方协商特定还款计划如下:一、本金100000元,利息3分,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二、计划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8日分别为每月还22700元。孙紫怡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纯仁提交的还款计划、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纯仁提交的由孙紫怡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计划书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还款计划,孙紫怡向刘纯仁借款100000元,故对刘纯仁要求孙紫怡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纯仁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紫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紫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纯仁借款十万元。二、被告孙紫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纯仁利息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刘纯仁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紫怡负担三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紫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许无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