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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52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曾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郑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在外务工。2008年在新店坪镇镇政府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曾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是真心的,希望能好好过日子。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1份,拟证明原、被告虽然有肢体冲突,但并没有原告所说那么严重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是养好了伤才去做的检查,所以检查结果才没那么严重。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并发生过肢体冲突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称、答辩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在芷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11年6月27日生育儿子曾某丙,二子女现随被告曾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吴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双方现已生育了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各自克制好自己不好的性格,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